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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若区关于建立违法建筑快速处置机制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5-08-15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建立反应迅速、处置高效的违法建筑管控机制,切实维护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秩序,卡若区拟定了《卡若区关于建立违法建筑快速处置机制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依据相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您的意见对我们完善政策至关重要,诚邀您踊跃参与。

卡若区关于建立违法建筑快速处置机制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效遏制我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切实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推进我区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就建立违法建筑快速处置机制意见如下。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规划区内和乡村规划区内及其他农用地上的违法建筑。

本意见适用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依法处置、疏堵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按照网格化管理模式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村(居),形成违法建筑的群防群治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各村(居)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辖区内的违建进行日常巡查,建立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巡查、制止、报告制度。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执法领域对各自领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

第四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对规划许可和建筑施工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协助制度,及时掌握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发现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土地收储及其它业主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地块的监管,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乡镇违法建设定期书面函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三个街道办辖区范围)书面函告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发现违法建设后,城管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测量,确定违法建设地点、层数、面积、高度、性状结构以及与参照物间距等建筑状态;违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当事人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在期限内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或者逾期拒不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立即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可以在对继续建设部分进行调查取证后,一并拆除继续抢建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具有以下情形,城管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认定为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

(一)阻碍或占用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或消防通道;

(二)在供不特定对象使用、具高危险性及出入人员众多、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如酒店、商场、影剧院、集贸场等)实施违法建设、且装修分隔出若干使用单元准备投入使用;

(三)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及工序明显不符合建筑质量与设计规范要求,有坍塌、倾颓、朽坏危险或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压占供电、供水、通信等地下管线,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

(六)侵占防洪、防汛、抗震、人防等城市应急防灾设施器材、物料;

(七)影响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

(八)破坏或者影响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和历史风貌保护区域规划控制要求的;

(九)侵占城镇道路、乡村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

(十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路和铁路两侧的违法建设;

(十二)其他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对违法建筑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难以直接判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请认定或解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意见作为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重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制作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字。

在强制拆除前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第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协助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对干扰、阻挠查违拆违的行为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依法处理;对参与鼓动、组织暴力抗法的,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和公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旅、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抵押等手续。

对违法建设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供电、供水、通信等公用企业不得向其提供相应服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在本意见生效期间,若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本意见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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